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之「凌晨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1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之「李建謀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李建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二、是核被告李建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恣意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