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陳鴻于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複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蔡淑貞
蔡志宏 蔡浣芬 蔡淑敏 蔡炯祥 林 莊嘉白 賴春貴 莊明儒 莊明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莊惠鈞
莊英珍 戴照月 戴照芳 戴文宥 戴天助 戴秀鳳 莊季謙 莊進信 莊英鳳 莊美鳳 莊凡節 莊 席禎 莊敬 莊凡瑩 林 莊嘉燕 陳 莊麗芬 莊 粘貴美 (即 莊嘉樹 之承受訴訟人) 莊智茗 (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 莊智仁 (即莊嘉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於繼承 莊魏 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於繼承 莊魏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淑貞、蔡志宏、蔡浣芬、蔡淑敏、蔡炯祥、 林莊嘉白 、賴春貴、莊惠鈞、莊英珍、戴照月、戴照芳、戴文宥、戴天助、戴秀鳳、莊季謙、莊進信、莊英鳳、莊美鳳、莊凡節、 莊席禎 、莊敬、莊凡瑩、 林莊嘉燕 、 陳莊麗芬 、 莊粘貴美 、莊智茗、莊智仁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莊嘉樹為被告,嗣莊嘉樹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莊粘貴美、莊智茗、莊智仁,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莊粘貴美、莊智茗、莊智仁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聲明由被告莊粘貴美、莊智茗、莊智仁承受莊嘉樹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48元(俟第一項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實測完畢,再行更正)。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後於㈠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校對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嗣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訴之聲明關於B部分請求全部捨棄,核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鄉○○段第15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同段157地號土地係屬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魏時所有,惟莊魏時在157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莊魏時業於90年7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莊魏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依法繼承;然系爭建物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占用原告所有之155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魏時既已死亡,則莊魏時在福安段第157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應屬莊魏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應由莊魏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承。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為7.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9,76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秀水鄉熱鬧地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織布當得利每平方公尺地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每年之不當得利為7671元(計算式:9760×7.86×10%=7,671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39元(計算式:7671÷12=639元),則自原告起訴日106年11月24日起回溯5年,即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38,355元,每日之不當得利為21元(計算式:7671÷365=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明儒、莊明融部分:
1.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⑴兩造在各自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同一時期由共同被告
莊嘉樹委由建築師設計建造,當時應係按各自所有土地之地籍線為界建築房屋,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之結果,若非因原始建築人自始即容認逾越地籍線建築,而其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原告前手(即原告之祖父)亦無異議而為購買,即是因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經界已因重測而發生位移。
⑵倘本件係原始建築人自始即容認逾越地籍線建築,被告
之系爭建物在建造之初,應屬有權占有,嗣後該原始建築人將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及存在部分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分別轉讓予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繼承人莊魏時,此時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兩造並應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即被告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
⑶若設本件係因土地重測造成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
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建物於重測前既是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而建造,即無故意或過失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又此種因地籍圖重測造成人民所有權範圍發生變動之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被告負擔,否則將使人民原依法合法取得之權利,卻因國家之行政行為而溯及既往失其權利,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從而,本件設若被告之系爭建物果有部分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亦應認係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而為建造,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2.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⑴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40餘
年之久,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堪認系爭建物當初建造時,原相互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繼受該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⑵若原告之前手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不知有越界建築致
未即時提出異議。然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原係供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魏時居住使用,莊魏時過世後,目前係由被告2人等部分公同共有人使用中,且原告主張占用其系爭土地之位置應係在系爭建物部分主要樑柱位置所在。則倘若需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將可能導致整楝房屋結構嚴重受損,而有傾倒之危險,但原告因此取回之土地與其整筆土地相較,所佔比例不大,原告本件請求將使系爭建物及國家社會之經濟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若被告之系爭建物經測量後果有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但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
3.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不大,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比例甚少,然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據推估應包含系爭建物之部分主要樑柱,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後,所取得之該部分土地價值並不高,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造成系爭建物可能因此倒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及國家社會經濟所受之損失甚大,參照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4.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過高:倘若被告之系爭建物果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並非位於秀水鄉市區內最為繁華熱鬧之區域,原告主張依據以申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尚嫌過高,自難遽採。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莊嘉樹於生前時到庭陳稱:伊等有繼承這楝房屋,但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蔡淑貞、蔡淑敏、蔡炯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所提之書狀表示:伊等從未使用○○○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更無法得知地籍圖重測前和重測後的實際狀況,和瞭解無權占有鄰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不要再為此事打擾我們。
㈣被告蔡浣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之書狀表示
:本案原告如獲得判決勝訴,懇請原告針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被告支付不當得利,若是求償不得其門,再建請法院依法拍賣本案法定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或建物償還原告應得之補償費用及相關支出費用,若有餘款,再平均分配予法定公同共有之繼承人。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占用,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被繼承人莊魏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等就本件是否有占有權源?⑵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同法第796之1或權利濫用之適用?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等就本件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若非有法定租賃權規定適用,亦有土地重測錯誤而造成無權占用,依人民對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惟查,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僅後來先後分別讓予相異之人,以及地籍重測錯誤等事實加以舉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存在。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同法第796之1或權利濫用之適
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40餘年,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不提出異議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以之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越界建築時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亦未能證明鄰地所有人原告或其前手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2.被告等復抗辯其所占用之位置為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位置所在,若拆除將致危險,且原告遭占用之面積不大,若拆除原告所得利益甚少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系爭建物之利益有重大損害,以損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建物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本院審酌上開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並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可言,則被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原告受有損失而已,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核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非權利濫用,更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此等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本件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7.86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7.86平方公尺之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市區,並為商業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應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355元暨利息,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按日給付原告2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355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於繼承莊魏時之遺產範圍內按日給付原告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減縮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