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琴
張坤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14日公司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張坤葆於同年7月30日起為伊之董事長,101年3月22日變更為訴外人廖本儀(原名 廖本義 ),被上訴人陳麗琴負責管理管理伊之帳務、資金調度及銀行借貸。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藉職務上機會,捏造及 杜撰伊 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以公司資金匯款清償該等債務,且巧立名目填載傳票,而提領侵占伊公司款項達4,000餘萬元,伊暫先請求95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95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侵占上訴人款項。伊等協助廖本儀與其母即訴外人 廖何阿菊 向訴外人 周慧宜 告貸,以解決其等之債務問題,乃於99年5月3日協議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係陳麗琴先為墊付,陳麗琴取得上訴人公司15%股權,嗣廖本儀與陳麗琴、張坤葆協議,由陳麗琴以1,000萬元價格將股權讓與廖本儀,張坤葆以750萬元代價配合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廖本儀。惟廖本儀僅給付伊等各50萬元,尚欠伊等計1,650萬元。上訴人及廖本儀並同意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1,65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惟屆期仍未給付。嗣於同年4月15日,上訴人及廖本儀承諾依前開協議書履行,惟上訴人及廖本儀僅給付伊等各200萬元,迄今仍欠伊等計1,250萬元。又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職務內容,伊等係因與廖本儀間之約定,始以上訴人名義為資金收入、支出等財務調度,並非受上訴人委任。陳麗琴與廖本儀間係類似合夥關係,張坤葆與廖本儀間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再者,102年2月21日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廖本儀應撤銷對伊等之相關訴訟,包括本件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廖本儀之弟 廖子毅 ,於同年7月30日由張坤葆接任,嗣於101年2月29日由廖本儀接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成立公司之資金300萬元,係由廖本儀向周慧宜商借作為設立公司之資本。依 兩造 與廖本儀分別簽立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同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及廖本儀母子與周慧宜等人於98年12月2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所載,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及上訴人成立之過程、成立資本、公司運作資金等均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為基礎。廖本儀固以其母子繼承而來的土地作為上訴人運作之資產,然因無能力開發使用該土地,實際並無任何資金,乃請求被上訴人引介資金處理土地糾紛,被上訴人係依與廖本儀之約定而負責調度操作上訴人營業所需之資金,並非受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與廖本儀合作並利用法律規範制度以為財務操作而營利之傀儡,與一般社會上之公司之運作及法人人格獨立顯有不同。上訴人所稱之金錢收支流動,實屬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利益糾葛。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先後歧異,且未能證明其所有權被侵害,自難採信。況依廖本儀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成立過程之約定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等約定,難謂被上訴人非依廖本儀之指示而為財務收支。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捏造分別借款650萬元、300萬元予上訴人而逕自上訴人帳戶提領650萬元及300萬元予以侵占之事實。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領取款項未註明用途、流向,而指遭其等侵占。再者,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及同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約定,廖本儀及上訴人公司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堪認上訴人與廖本儀均同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違誠信。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忽略上訴人實僅為被上訴人與廖本儀共同操縱之傀儡之事實,已難逕以鑑定報告書之分析或結論,作為論斷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依據。且鑑定報告書具體指出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僅22萬元,該爭執名目及金額,較之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糾葛乃至被上訴人所調度之金額,顯屬微小,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鑑定書所列關於借貸利息過高部分,係以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而認不當,惟被上訴人依其與廖本儀之約定而對外調度金錢過程,廖本儀既未反對,難認不當。另所指介紹費不當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調度,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調度金錢而營運獲利,則介紹費或利息之支出,乃至所指張坤葆應至少出資60萬部分,不能逕依一般公司之資金調度準則來判斷,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均明文禁止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挪用代收款項。查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張坤葆於同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21日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上訴人成立之過程、成立資本、公司運作資金等均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為據,被上訴人掌管上訴人營業所需資金之調度及操作,使上訴人因而營運獲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為(甲方)廖本儀、廖何阿菊及(乙方)陳麗琴,第4條「甲乙雙方同意合資成立建設公司」(見一審卷一180頁)。果爾,被上訴人所調度操作上訴人營業用之資金似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麗琴自99年5月14日至101年3月20日亦為其股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至100年12月27日不明原因領走其資金計2,283萬4,465元等語,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帳冊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為憑(見一審卷一109至114頁、原審卷二8至22、28至29頁)。且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對於前開2,283萬4,465元之流向是否不明之鑑定結果謂「本鑑定認為流向不當金額為320萬8,576元」(見該鑑定書4頁、原審外放證物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支出其資金等語,是否全然無據,洵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負有忠實執行調度操作上訴人資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非為其支出公司資金,則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支出有正當免責事由之抗辯,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廖本儀於公司設立時曾出資金錢作為公司股本,前開金錢收支流動,為被上訴人與廖本儀間之利益糾葛,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查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廖本儀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國柱 簽訂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並非純就撤回某訴訟達成合意,尚約定各負有給付義務,並均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書C、D、F約定之配合辦理過戶等義務,其自得拒絕撤回相關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42至44頁)。佐以該協議書記載「C…丙方(即被上訴人)需完全配合甲方(即廖本儀)辦理過戶事宜…。D…丙方配合提供…過戶資料辦理過戶…。F…丙方同意協議簽訂之同時開始完全配合甲方過戶事宜」(見一審卷一186頁),似非全然無稽。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依協議書附約撤回本件訴訟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遽認兩造依該協議及附約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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