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人 謝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00、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宗宏上訴意旨略為:㈠證人 陳丹茹 之警詢筆錄,雖載敘:她有與我聯絡、購買海洛
因毒品,交易時我都躲在暗處,並指綽號「 麻吉 」之人,就是我「謝宗宏」等旨,惟經第一審勘驗該警詢光碟,發現陳丹茹根本沒有說:「他(指上訴人)都躲在暗處」乙語;相反地,她一再陳述:兩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我們(指陳丹茹與上訴人)沒有見過面」、「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面」、「交易毒品,他都沒有在現場」等語,更在偵查、歷審作證時,證實我祇是幫她向我綽號「 阿吉 」的朋友,詢問有無毒品,並告訴她「阿吉」將毒品放在哪裡,以及「阿吉」指示她把錢放在何處,兩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在場,她也沒有和放置毒品的人見面等情,可見我祇是單純幫助她聯絡購買毒品,應僅該當於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已。原審不察,竟依陳丹茹錯誤的主觀認知,遽認我為其毒品來源,逕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名論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更何況陳丹茹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如何確認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等節,經辯護人質以通訊監聽錄音譯文,其或搖頭不語,或空言係在綽號「 阿偉 」的朋友家,是跟一個「高高黑黑的男生」講的,但不是上訴人等語,前後供述不一、矛盾,則其證言豈能作為認定我有販賣毒品的證據;此外,究竟係何人將毒品放置於「交易地點」,並收取陳丹茹所放置之現金?毒品種類為何?原判決所稱我與陳丹茹通完電話後,陳丹茹「旋即」取得毒品,而此「旋即」所指時間長短為何?是否有第三人介入之可能性?以上各疑情,原審均未調查、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羈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與陳丹茹為海洛因毒品交易的通聯(但辯稱祇是幫忙她聯絡購毒,未販賣),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相會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陳丹茹於警詢中,直言: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和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他是先將海洛因放入煙盒內,放置在我們之前見面時,講好的地點,我拿走毒品後,再把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進去,兩次均都有完成交易,上訴人不讓我跟他見面(直接)交付毒品、款項等語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之通聯紀錄(含譯文);參諸上揭通聯內容,雙方均僅以「你」、「我」互相稱呼,且多次以「開過來了嗎」、「沒看到你」、「我看到你的車了,開過來」、「在這邊」、「彎進來土地公廟這邊,一直進來就可以看到我」、「怎麼沒看到你」、「這邊盡頭有十字路呀」等語,互相確認是否已到達現場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與陳丹茹,皆係親自前往赴約,尤以陳丹茹前述「我看到你的車了,開過來」乙語,益證陳丹茹對於上訴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甚是熟稔;而雙方到達現場後,由上訴人將毒品放置於約定位置,再由陳丹茹依約取得毒品並置現金,待上訴人於確認安全後,方出面取回價金之交易模式,並非特例,且與上揭監聽譯文、毒品交易實務所見,一致、無何扞格,足認陳丹茹所證非虛;再稽諸陳丹茹既有施用、運輸第一級毒品的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上訴人自承曾拜託陳丹茹帶他去找藥頭購買毒品,可見彼此交好、無仇隙,且無因供出毒品來源邀獲減刑寬典的情形,當可排除陳丹茹有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動機及可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均累犯,並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宣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關於此科刑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另被訴販賣海洛因予 劉享汶 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無往昔常見代表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之暗語,惟上訴人與陳丹茹素有往來,且知曉陳丹茹所用毒品之種類,電話中所為交易聯絡,未指明何物、何價,上訴人不假思索,逕予應允、相約見面,足徵上訴人知悉陳丹茹來電目的,並與其達成販賣特定毒品的合意;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幫助陳丹茹施用「海洛因」,並稱:我和陳丹茹都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等語;而陳丹茹既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前案紀錄,並於第一審作證時,明確指出:該兩次交易都有拿到「海洛因」,且與之前施用「海洛因」的效果相同等語,陳丹茹當無誤認毒品種類之可能,本件交易標的確屬「海洛因」。
⒉陳丹茹雖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稱:僅是請上
訴人聯絡購毒云云,然此與監聽譯文所呈現之情狀不符(上訴人僅係代為聯絡毒品賣家,逕由賣家為間接交付、收款,何需親自到場〈監看〉?),可見陳丹茹數易其詞,無非隨著證據翻新,曲意附和上訴人所為「僅幫忙詢問毒品」、「未販賣毒品給陳丹茹」之說,不足採信。
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上訴人與陳丹茹之間,既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陳丹茹奔走、取得毒品。上訴人應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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