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吳蕭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雲天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雲林縣雲天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雲天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基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雲林縣雲天文化藝術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單、修正前後雲林縣雲天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天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雲天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17條所示內容,係規定董事會職權及行使方式、董事之當然解任要件、董事選任方式、資格限制、任期、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執行長之設置、董事會召開時間及方式、決議方法、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業務推展及報備查期限、會計預算稽核制度、業務限制及利益衝突迴避、財團法人解散後財產歸屬等,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更易,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經本院參酌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8日府文推二字第1113810799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民參字第4號陳述意見書後,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至第4條部分係規定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捐助人姓名、業務範圍、會址所在地,而第18條、第19條部分則僅係規定章程修改沿革、施行日期,此皆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書認修正條文第18條係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應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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