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慶福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 律師
林火炎 律師 林拔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福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松霖、莊慶福、郭進益、 江福吉均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郭進益、江福吉(以下合稱被告余松霖等4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進益所犯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罪數甚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余松霖等4人均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余松霖等4人均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並於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經核閱被告余松霖、莊慶福等2人
及辯護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及給予被告郭進益、江福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現階段仍足認被告余松霖等4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前開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郭進益涉犯第11條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江福吉等3人分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年6月、14年;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6年、7年在案;被告郭進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在案,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余松霖等4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余松霖等4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余松霖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余松霖雖辯稱:被告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實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郭進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為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為1年2月,刑期較輕,被告並罹患肝癌,自交保後開庭均無缺席,即使生病亦會到庭,被告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江福吉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歷次庭期均準時到庭,可證被告均有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長期皆居住於臺灣,並無於國外置產或有案發後頻繁出入境之情事,亦可證被告生活圈均於國內,並無法定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余松霖、郭進益及江福吉所涉之罪,在現階段仍屬嫌疑重大,且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國內外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被告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生活圈均於國內等理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郭進益罹患肝癌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是被告余松霖、郭進益及江福吉上揭所陳,尚與其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被告余松霖、郭進益、江福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余松霖等4人均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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