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國富 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理查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允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上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其上訴時之法律即民事訴訟法,合先敘明。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季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76,890元本息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為00年生,自108年2月1日起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該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5,600元(計算式:76,890元×4月×10年=3,075,600元);又上訴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費254萬2,537元及慰撫金238萬1,645元,共計492萬4,182元之部分,與上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799萬9,782元(計算式:3,075,600元+4,924,182元=7,999,782元),原應徵裁判費12萬300元;惟上訴人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部分,屬給付工資之訴(慰撫金非工資,績效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亦不具工資性質,故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上訴人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1,183元(計算式:120,300-2,542,537/7,999,782元×120,300元×1/2≒101,1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上訴聲明㈣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計算式:101,183元+4,500元=105,6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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