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42號上訴人 吳淑媚
劉文忠 王秀環 陳慧君 陳秋菊 白秋琴 沈淑霞 劉火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9年1月8日、9日、20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或由上訴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或已因寄存而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