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4日邀同
訴外人 江美智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富邦銀行(現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嗣該債權於91年7月12日經富邦銀行讓與予富資資產管
理公司,該公司並於94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詎該債務自
90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497800元迄
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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