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浡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浡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浡昌因工作結識「億寶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寶莊公司)」之業務負責人 翁承富 ,得知翁承富有經營印尼煤礦投資業務。被告明知其資金短缺,並無投資及還款能力,亦無投資煤礦之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起,向告訴人 蕭閔中 詐稱其係翁承富之特助,邀告訴人參與印尼煤礦投資計畫,投資後3個月即可取回本金,並可分得1倍之紅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5日分別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又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本金及紅利,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閔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承 邀約告訴人投資億寶莊公司之印尼煤礦事業,並取得告訴人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5日所匯入之投資款共8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非翁承富之特助,亦從未對外自稱為翁承富之特助,除前述80萬元確定有收到外,告訴人所稱之其餘30萬元我不確定有無收到,我不曉得101年1月17日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之15萬元是給我的工程款還是投資款,但我有將告訴人匯給我的錢陸續交給億寶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16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間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億寶莊公司之印尼煤礦事業,告訴人因而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5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與證人蕭閔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12月間,遭友人陳浡昌以投資印尼CVULUAGAH公司煤礦為由邀我出資一起投資,所以我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
5日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參加投資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4頁),堪信屬實。
二、證人蕭閔中於審理中雖證稱:除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5日2筆匯款共80萬元外,我最後於農曆過年之前,親自交付一筆現金30萬元給被告作為投資款,當時被告說很急,且當時我資金不足,是跟別人講說有這個投資方案,我才能湊齊30萬元給被告,所以我就沒用匯款方式,而用現金交付,現金30萬元我自己大概拿15萬,另外15萬是別人的,我的錢一定都會進到我的帳戶再拿出來,應該是有領錢的紀錄,我的15萬元好像是從華南銀行帳戶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惟查,101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一為國曆101年1月23日。再觀諸證人蕭閔中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可見於證人蕭閔中101年1月5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後,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7,091元,而其後分別於同年月6日、22日、27日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10,006元、11,012元、782元。由此可知,在證人蕭閔中所述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期間內(即101年1月6日起至當年農曆過年前),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根本不足15萬元,且亦無提領15萬元之紀錄。又證人蕭閔中最初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曾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之事,遲至偵訊時方才首次就此節為證述,亦有其10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至7頁)、103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考。是證人蕭閔中所述曾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乙節,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存有上開疑義,要難採信。又告訴人曾於101年1月17日代理 鄭敏珊 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
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在卷可查,然該筆匯款既然是由告訴人受託為他人匯款,並經告訴人自行在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註記「匯款失敗」(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自難遽認該筆15萬元款項與本案投資煤礦之事有何關連,併予敘明。
三、證人翁承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僅口頭上說要投資,但資金並沒有進來,實際上沒有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惟查:
(一)證人翁承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由我以前一個員工叫「 阿凱 」介紹認識,因為那時候我在開義大利料理餐廳,被告主動到我餐廳吃飯,閒聊中被告知道我有投資印尼的煤礦,就密集地來找我,主動說要投資的,我們談投資煤礦的事情都是到我公司,我到被告公司,是去了解他有沒有這個財力及公司狀況。被告有跟我一起去印尼,因為他想去暸解煤礦的狀況,且他有認識的越南礦主在印尼,我就想說要投資就跟我去,了解清楚才好投資。我們去印尼1趟的花費以2個人來計算的話,平均約10萬到20幾萬元,被告都將去印尼的旅費匯到我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而證人 高健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4、5年前曾在被告的公司上班,我有聽過億寶莊公司,該公司的老闆是翁承富,翁承富之前開義大利餐廳,我曾在該餐廳工作,那時候有介紹被告認識翁承富,我從翁承富餐廳離開時,有聽翁承富說他跑去投資煤礦事業。被告與翁承富認識後,我有聽他們說過他們兩人間有工作或資金上的往來,我知道他們後來好像有接觸過煤礦,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沒有記得很多,只知道好像有利益關係,就是有借東西之類的,還有買賣,有去印尼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此外,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至23日、101年9月23日至29日先後與翁承富一起搭乘同一航班往返印尼雅加達及臺灣2次,亦有被告與翁承富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63、96頁)、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桃機航字第1050015976號函暨所附出發地及目的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附卷可佐。互核證人翁承富、高健凱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入出境資料印證相合,堪認被告為了投資印尼煤礦,確與億寶莊公司業務負責人翁承富有密切往來,且被告為參與投資,更自行負擔費用,積極與翁承富一同遠赴印尼瞭解當地煤礦之實況。又被告為參與億寶莊公司關於印尼煤礦之投資,因而四處募集資金等情,亦經證人高健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邀我投資煤礦,但是我那時候沒錢,我記得籌不到錢給他,被告邀我投資的應該是億寶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3頁反面)。而證人蕭閔中於審理中也證稱:被告說有一筆煤礦投資,要湊到100萬美金,才有辦法投資,他就有來找我,我也有陪他去跟他叔叔借錢,在我匯款給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跑一些地方,因為那時候要投資煤礦,要跟他親戚好像是舅舅吧,講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參與億寶莊公司印尼煤礦投資之真意等語,應非虛捏。
(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億寶莊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億寶莊上海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億寶莊玉山銀行帳戶),合計111萬元;億寶莊公司則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億寶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3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 睿煬 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睿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有睿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億寶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在卷可憑。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印尼煤礦,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後,陸續於101年間匯入多筆資金至億寶莊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故被告所辯其於翁承富表示億寶莊公司需用資金時,陸續匯款給億寶莊公司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尚非無據。
(三)至證人翁承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了前往印尼的旅費之外,被告或睿煬科技公司跟億寶莊公司之間沒有其他匯款、轉帳金錢往來,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投資,如果有參與投資的話,我們把他視為股東,並給他相關憑據,會有合約,且會到法院公證;我們前後去了印尼3至4趟,被告大概匯了30幾萬到我公司的帳戶,我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然而:
1.證人翁承富所述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印尼之次數為3至4次,核與前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等2人一同前往印尼2次之客觀事實相悖,已不可採。再者,被告與翁承富2人每趟前往印尼所需之費用約為10至20多萬元,業經證人翁承富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去1趟印尼的旅費我自己1個人10幾萬元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翁承富一同前往印尼勘查投資環境,每人每趟所需之費用約為10多萬元。則被告既然僅與翁承富一同前往印尼2次,其所應給付給億寶莊公司之旅費,至多應為30多萬元。惟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1年共匯款111萬元給億寶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縱使扣除億寶莊公司匯給被告之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匯給億寶莊公司之款項尚有81萬元,並非僅有證人翁承富所稱之30多萬元,而此一金額已遠超過被告與翁承富一同前往印尼2趟所需之旅費,足徵證人翁承富所述被告匯給億寶莊公司之所有款項均是被告赴印尼之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2.又證人翁承富於審理中,原證稱:除了赴印尼之旅費外,被告或睿煬公司與億寶莊公司間,沒有其他匯款、轉帳金錢往來,亦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正反面)。
惟經辯護人及本院逐一詢問億寶莊公司與被告間之各筆金流時,其又改稱:帳目不是我做的,是我太太負責的,我只知道大概,我不知道億寶莊公司有無上海銀行的帳戶,因為我不是在管帳的,已經這麼多年,我沒辦法提供被告旅費的明細。(問:101年2月24日被告有沒有匯款50萬的金額到帳戶去【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我想起來,這50萬是被告之前跟錢莊借錢,我借他後來還我的,這個我還有證明。(問:可以提供借據嗎?)被告那邊也有。(問:101年5月7日為什麼億寶莊公司會匯了一筆30萬元的錢給被告【即附表二所示款項】?)好像是被告跟我借錢,臨時調度的,我後來知道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有幫他救急;我記得除了幫被告還地下錢莊的,其他都是旅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74、75頁)。由上可見,證人翁承富原本堅稱其與被告間除旅費外,別無其他資金往來,嗣又改稱因被告向錢莊借錢,需款孔急,其始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30萬元借給被告,而被告則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0萬元還款給其。然比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不僅還款金額較借款金額多出20萬元,還款日期更早於借款日期,此情實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翁承富亦無法提出借據供參,足認證人翁承富嗣後改稱其與被告間部分匯款係因借貸所致云云,亦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3.證人翁承富另於審理時證稱:(問:有除了被告之外的人拿錢給你要投資嗎?)沒有(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可見除了被告之外,億寶莊公司之印尼煤礦投資事業並無其他投資人挹注資金,足認翁承富從未曾因有人參與投資而與之簽約、公證,或交付相關憑證,則證人翁承富自稱其都會將投資人納為股東,給予投資憑證云云,亦屬有疑。
4.被告與翁承富之間因動產擔保而有債務糾紛乙節,業經證人翁承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想換一臺車,我認為他都要投資了,金額都是幾百萬美金,我想說這樣沒關係,我就用公司幫他作保,那臺車大概110幾萬,擔保的金額是80幾萬,是公司幫他保的,是我太太的名字;我幫被告的汽車作保,害我房子被查封,前幾天被法拍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翁承富有幫我的汽車作保,當初這個車子是他慫恿我買的,所以他來做保證人,後來車子的貸款沒有繳清,因資金周轉不來就沒有繳錢了,我也不知道翁承富有沒有幫我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堪認屬實。而翁承富亦因投資印尼煤礦一事與被告另有訟爭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證人高健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翁承富後來的關係好像有生變,但實際上變得怎樣不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從而,證人翁承富與被告間既因上開糾紛而交惡,且證人翁承富之證述又有多項瑕疵,本院自難逕將其上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證人蕭閔中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事後因與億寶莊公司的翁承富聯絡,始從翁承富得知被告盜用億寶莊公司的文件資料,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億寶莊公司,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
被告如何詐欺你?)被告說投資煤礦,投資一個翁先生,…我常常去被告的公司,我會看見翁先生在一起開會,但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被告有一次向我說他手中有翁先生給他的信用狀,用這個可以借到很多錢,他說「我是翁先生的特助」,會參加投資,我相信他也有參加翁先生計畫,一直到10
0年12月底,被告向我說,他資金短缺,要有100萬美金,才可以參加投資案,他就找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做煤礦的先生(指翁先生),叫我投資,我當時還不認識翁先生,被告說他擔任這個朋友公司的助理,他說有一筆煤礦投資,要湊到100萬美金,才有辦法投資,他就有來找我,之後我有看到他與翁承富來往頻繁,一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我,說錢還不夠,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答應直接投資了,我也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公訴意旨據此因而認為被告係以自稱為翁承富之特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決意參與投資印尼煤礦。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7頁)。再查:
(一)就被告是否對外自稱為翁承富之特助乙節,亦經證人高健凱於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沒有聽說過被告對外表示說他是翁承富的特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而翁承富指稱被告盜用億寶莊公司文件之事,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對外自稱為翁承富之特助。
(二)此外,證人蕭閔中於審理時亦證稱:投資之前,我有在被告的公司看過被告跟翁先生在一起,但我們沒有交談過,被告也沒有介紹翁先生給我認識,看到翁承富當時我沒有跟他聊天,當時不知道那位是要投資的翁承富,我在後面才知道那位是翁承富,被告好像有跟我介紹翁承富是誰,但是我沒有印象,我不太確定被告有沒有說翁承富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但是我沒有記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決定出資投資當時,對於億寶莊公司及翁承富之背景根本一無所知,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聽信被告自稱為翁承富之特助,而決意投資億寶莊公司之印尼煤礦事業,實屬有疑。本院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以冒名為翁承富特助之方式詐罔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
五、末查,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5日收取告訴人所匯之80萬元投資款後,仍於101年3月間、同年9月間自費與翁承富一同前往印尼等情,有前述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且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合計35萬元等事實,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後,仍繼續耗資遠赴印尼勘查投資環境,且有返還部分投資款給告訴人之舉。若被告自始即有意以投資為名詐欺告訴人,其於詐得金錢後,應無庸再行耗資前往印尼或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之必要。是參酌被告取得投資款後,後續另有匯款給億寶莊公司、勘查投資環境、還款給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其主觀上確有募集資金共同投資億寶莊公司之意,而非欲以投資為名詐欺告訴人。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係以邀約投資之方式來詐取財物,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一(被告陳浡昌匯款予億寶莊公司部分):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出處│├──┼──────┼────┼──────────┼────────┤│1│101年2月24日│50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億│本院卷㈠第104頁│││││寶莊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反面│├──┼──────┼────┼──────────┼────────┤│2│101年4月10日│20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億│本院卷㈠第105頁│││││寶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反面│├──┼──────┼────┼──────────┼────────┤│3│101年6月29日│10萬元│同上│本院卷㈠第107頁│├──┼──────┼────┼──────────┼────────┤│4│101年8月6日│3萬元│同上│本院卷㈠第108頁│├──┼──────┼────┼──────────┼────────┤│5│101年9月17日│15萬元│同上│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6│101年9月21日│13萬元│同上│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附表二(億寶莊公司匯款予被告陳浡昌部分):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出處│├──┼──────┼────┼──────────┼────────┤│1│101年5月7日│30萬元│億寶莊公司玉山銀行帳│本院卷㈠第88頁│││││戶->睿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三(被告陳浡昌匯款予告訴人蕭閔中部分):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出處│├──┼──────┼────┼──────────┼────────┤│1│101年5月25日│10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告│本院卷㈠第106頁│││││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反面│├──┼──────┼────┼──────────┼────────┤│2│101年6月26日│10萬元│同上│本院卷㈠第107頁│├──┼──────┼────┼──────────┼────────┤│3│101年8月28日│15萬元│同上│本院卷㈠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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