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偉於民國104年3、4月間,任職於 李意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鉅電訊有限公司」(即台灣大哥大潭子中山門市),明知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及加值服務時可獲取專案贈送之平板電腦及李意芳另發放之加值補助款,竟為下列犯行:
(一)緣菲律賓國人DULAYCRISTOPHERSOTTO(中文名: 尤雷 )於104年3月1日至前開門市繳交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電信費用,承辦之李士偉即向尤雷表示:A門號已可解約,如申辦新門號,可另獲贈專案搭配贈送之SAMSUNG牌GALAXYTAB47.0型平板電腦1臺等語,尤雷因此於104年3月8日至前開門市填寫資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並將A門號SIM卡繳回給李士偉。詎李士偉明知未獲尤雷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前開門市內,冒用尤雷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DULAYCRISTOPHERSOTTO」之署名共11枚(起訴書誤載為10枚),而偽造各該以尤雷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後,連同尤雷申辦B門號時所留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服務而行使之,致李意芳及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尤雷本人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服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予李士偉,足生損害於尤雷、李意芳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等服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泰國人WANMALAANUSORN(中文名: 阿努沙 )於104年3月底某日至前開門市詢問平板電腦維修事宜,承辦之 紀柏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阿努沙表示:該平板電腦螢幕已損壞,建議無需維修,另行申辦新門號即可等語,阿努沙因此於104年3月29日至前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並經李士偉告知所持用之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分稱D、E門號)均已解約。詎李士偉明知未獲阿努沙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在前開門市內,冒用阿努沙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WANMALAANUSORN」之署名共9枚,而偽造各該以阿努沙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後,連同阿努沙申辦C門號時所留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服務而行使之,致李意芳及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阿努沙本人申請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服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財物予李士偉,足生損害於阿努沙、李意芳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等服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尤雷、阿努沙不斷接獲台灣大哥大催繳A、D、E門號電信費用之通知,察覺有異而向台灣大哥大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雷、阿努沙、李意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士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士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意芳、尤雷、阿努沙、證人紀柏廷、 邱柏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資料、告訴人尤雷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告訴人阿努沙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B、C門號)、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補印通話明細、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C門號)、遠傳電信104年2月電信費帳單(C門號)、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函、前開門市銷售單據、被告出勤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6294號偵查卷第16、32至33、42至
43、51至101、108至1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7至10所示之服務,而各自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且分別侵害告訴人尤雷、阿努沙之同一法益,應認被告各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分別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為貪求小利,利用告訴人尤雷、阿努沙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聽力及閱讀能力均極為有限,即以前開方式冒用告訴人尤雷、阿努沙名義詐取補助款及專案贈品, 使渠 等因遭台灣大哥大催討電信費用,耗費時間、費用往來奔波、查詢,亦使告訴人李意芳、台灣大哥大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意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稽,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DULAYCRISTOPHERSOTTO」署
押11枚、「WANMALAANUSORN」署押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後,變賣換
得48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6294號偵查卷第135頁),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該48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10(編號7除外)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因業績考量而另代告訴人尤雷繳納B門號保證金2900元,惟與前開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起訴意旨認應扣除此部分後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李士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申請文書││││上偽造之「DULAYCRISTOPHERSOTTO」署押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李士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申請文││││書上偽造之「WANMALAANUSORN」署押玖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申辦時間│申辦服務│申請文書│偽造署押數量│詐得財物││號││││││├─┼──────┼───────┼─────────────────┼────────┼────────┤│1│104年3月1日│A門號續約│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B)(新)│DULAYCRISTOPHER│SAMSUNG牌GALAXY│││││行動上網789(36)平板_699吃到飽維│SOTTO署押2枚│TAB47.0型平板電│││││繫專案(0312)】││腦1臺(價值約7900│├─┤│├─────────────────┼────────┤元,惟已變賣得款││2│││專案內容確認書│DULAYCRISTOPHER│4800元)││││││SOTTO署押1枚││├─┼──────┼───────┼─────────────────┼────────┼────────┤│3│104年3月13日│A門號myBook雜│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yBook)雜│DULAYCRISTOPHER│現金714元││││誌樂讀包服務│誌樂讀包月租8折(6)專案(0304)】│SOTTO署押2枚││├─┤├───────┼─────────────────┼────────┼────────┤│4││A門號myMusic服│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yMusic)│DULAYCRISTOPHER│現金714元││││務│月租8折包(6)專案(0204)】│SOTTO署押2枚││├─┤├───────┼─────────────────┼────────┼────────┤│5││A門號myVideo電│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yVideo電│DULAYCRISTOPHER│現金1194元││││影月租館服務│影)月租8折包(6)專案(0112)】│SOTTO署押2枚││├─┤├───────┼─────────────────┼────────┼────────┤│6││A門號myBook親│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yBook)幼│DULAYCRISTOPHER│現金714元││││子童書屋服務│兒影音童書包(6)專案(0301)】│SOTTO署押2枚││├─┼──────┼───────┼─────────────────┼────────┼────────┤│7│104年4月11日│D門號續約│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I加掛)行│WANMALAANUSORN││││││動上網249型(6)_月租199含1.5GB專│署押3枚││││││案(0404)】│││├─┤├───────┼─────────────────┼────────┼────────┤│8││D門號myMusic服│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yMusic)│WANMALAANUSORN│現金500元││││務│月租8折包(6)專案(0204)】│署押2枚││├─┤├───────┼─────────────────┼────────┼────────┤│9││E門號myMusic服│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yMusic)│WANMALAANUSORN│現金500元││││務│月租8折包(6)專案(0204)】│署押2枚││├─┤├───────┼─────────────────┼────────┼────────┤│10││E門號myBook親│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myBook)幼│WANMALAANUSORN│現金1000元││││子童書屋服務│兒影音童書包(6)專案(0301)】│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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