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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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耿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登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登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與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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