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3更正為「證人即同行受刑人 陳俊孝 之訪談紀錄」,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丙○○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至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案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徒刑,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辦理出院,由高雄二監戒護科管理員丙○○負責戒護,戒護過程中乙○○不斷與護理師及住院同學大聲道別,經丙○○當場糾正,等出了住院區進入電梯,乙○○情緒開始躁動,不停在電梯裡上下跳動,丙○○乃制止其繼續脫序,動手去壓住乙○○之肩膀,不讓乙○○起身,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嘴去咬丙○○右手食指,致丙○○右側食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戒護科管理員丙○○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之事實。

2

證人丙○○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行受刑人陳俊孝之供述

佐證被告在電梯內有攻擊證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戒護科113年2月26日每日勤務配置表

證明證人丙○○當天係執行公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相片2張、電梯內監視錄影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使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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