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浚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浚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2月18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90日+50日=14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於數月間、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尚有不同,復審酌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誣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20號
112年1月4日
同左
112年2月1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3
誣告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3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1日
4
詐欺得利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5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
1.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