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序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罪合併罰金刑即內部界限17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3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5
竊盜罪
罰金3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9月3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6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7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