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上訴人 宋寶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若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本院按:為菲律賓籍之家庭看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真,亦即甲女當晚穿著洋裝式睡衣,並非厚重衣服;其於雙手被上訴人強烈壓制時並有激烈抵抗。理應留下相當之皮膚紅腫、淤血等傷勢。倘上訴人動作甚大,強制撫摸甲女之下體、強摳對方陰部並造成疼痛,過程甚久。何以甲女之四肢及身體均無明顯外傷,其下體及陰道亦無任何紅腫受傷;採樣鑑定結果亦顯示甲女之雙手指
甲、下體與陰道,均未有上訴人之DNA?足證甲女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與證據不符,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以上鑑定結果,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置而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證人 李少谷 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並未目睹過程,其陳述以及與甲女之Line對話,均為傳聞證據。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認不可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10頁)。且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
上訴人見乙○○○(本院按:係甲女照護之對象,為上訴人之二伯母)年邁、失智、重聽、側身面對牆壁躺臥,且無他人在場機會,趁甲女開啟房內電扇時,從背後抱住甲女,甲女掙脫後坐在床沿,上訴人旋以其兩腿膝蓋夾住甲女雙手,一手壓制甲女,另一手則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甲女掙扎並推開,上訴人竟向甲女稱:「沒關係,沒有老婆」等語後,褪下自己內褲,抓住甲女雙手並強迫甲女以手觸摸其陰莖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甲女間有激烈之身體接觸或對抗。則事後之驗傷未見甲女四肢或身體之其他部位受傷,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況甲女於被害後第一時間與李少谷之Line對話(本院按:包含文字、語音及影音對話,下同)時即表示:「Myhandsishurt」、「But
myhandsishurt」、「Myhandsishurtstoprotecth
erenottouchmypussy」;於警詢時亦稱:阿公抓住的部位會痛;於第一審稱:我身體有點酸痛,因為他有抵著我的手(見警卷第21、55、57頁,第一審卷第170頁)。足見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其次,甲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固均指上訴人以手指侵入其陰道,於偵查中且稱:被告(上訴人)有用力摳,所以我覺得有點痛等語。然原判決以甲女於被害後第一時間與李少谷之Line對話中並無上訴人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之相關陳述,經綜合丙○○○(本院按:乙○○○之女,為甲女求助後於第一時間到場之人)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湯雅涵 之證述,併同案發後對甲女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鑑定結果,已說明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甲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真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原審於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部分,就前述鑑定結果,雖未敘明取捨之理由。然以手指撫摸他人之下體,或強制他人撫摸自己之陰莖,未必均會留下足資比對跡證,此為稍具常識者可知。甲女於被害後,在未清洗身體、更換衣物情形下,經對其內褲及上開部位採檢結果,未能驗得與上訴人相關之跡證,難謂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不能指為違法。
㈡李少谷之證述中,關於其聽聞自甲女部分者,係傳聞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原審係以李少谷於偵查、審判中證稱:甲女於Line對話中向其求助時,哭得很傷心、用浴巾擦眼淚、委屈、激動等語,以及李少谷所述其如何協助甲女報警之證詞,併同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現場對素不相識之甲女表示:「沒關係,沒有老婆」(本院按:亦即上訴人無婚姻);甲女被害後之第一時間多方向外求援(助),湯雅涵、丙○○○之證述,以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為甲女所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指述,可以採信,並無以傳聞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所指摘情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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