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勳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壹支、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哲勳曾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並在監執行至期滿出監。但他沒有因此而反省悔悟,雖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意思,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男子受寄非管制槍枝2把及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金屬彈簧1個、金屬棒1個、金屬抓子鉤1個),而自這個時間起開始受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物品。嗣經警於同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之物,嗣將上開之物送驗,於槍枝零組件1批上採得黃哲勳之指紋,因黃哲勳已因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17日入監執行,經警於106年2月24日將其借提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哲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哲勳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批經送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滑套1支係土造金屬滑套,送鑑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撞針1包係土造金屬撞針(1支)、金屬彈簧、金屬棒,其中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1065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40張存卷可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4罪)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1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97年度易字第137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共16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於102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4年4月1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2月15日始期滿)。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前揭甲案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寄藏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日經警查獲上開違禁物時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彈匣1個、金屬抓子鉤1個等之其餘物品,經鑑驗之結果,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持以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尚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單身、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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