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計壹拾玖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材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顏冠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1350、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104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顏冠儒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6年6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公園路口盤查,現場扣得行動電話盒1個、電子磅秤1臺、電子磅秤皮套1個、玻璃材質之吸食器1個、塑膠材質之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19.97公克)等物,並於同日1時40分許,經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6月27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因其具通緝身分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顏冠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1350、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冠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等物,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冠儒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19.97公克),經警員以聯勤二○四場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32125號卷第2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材質之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32125號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