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蔡芳倩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蔡坤龍
秦 蔡芳梅 蔡芳櫻 蔡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雲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肆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坤龍、 秦蔡芳梅 、蔡芳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蔡雲添則為兩造父親。原告於92年間委託蔡雲添代為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房屋,嗣以總價2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素玉 ,並於93年1月間將買賣價金25萬元匯入蔡雲添在台南華興街郵局帳戶,由蔡雲添代為保管。原告復於95年間委託被告蔡芳敏代為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19房屋,嗣以總價32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張福本,該買賣價金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被告蔡芳敏將其中15萬元匯予原告,剩餘88,000元則匯入蔡雲添在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帳戶代為保管,蔡雲添共代原告保管338,000元(25萬元+88,000元)。
(二)蔡雲添於93年5月間因其配偶 蔡陳玉春 罹病急需用錢曾於9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另於同年9月間為協助處理被告蔡坤龍財務問題及蔡陳玉春醫療費用,再向原告借款355,650元,合計借款455,650元(10萬元+355,650元)。
(三)蔡雲添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兩造協議由原告先墊付其喪葬費用23萬元,日後再進行彙算,惟被告迄今不願清償由原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
(四)原告及被告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櫻及蔡芳敏為蔡雲添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櫻及蔡芳敏就上開蔡雲添代原告保管之338,000元及向原告借款455,650元債務,合計793,650元,自應以繼承蔡雲添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寄託、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3,650元及利息。原告先墊付蔡雲添之喪葬費用23萬元部分,扣除原告應負擔之46,000元(23萬元÷5人),被告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櫻及蔡芳敏則應給付原告18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蔡芳敏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2紙、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明書、照片、書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蔡芳敏所不爭執,被告蔡坤龍、秦蔡芳梅及蔡芳櫻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將金錢託交蔡雲添保管,則依上開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又蔡雲添已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其代原告保管之338,000元及積欠原告之借款455,650元,性質上均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櫻及蔡芳敏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足憑(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6頁、第17頁至第20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櫻及蔡芳敏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寄託、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3,6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者,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負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應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若無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者或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時,則在各繼承人相互間,應解為按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定其負擔。查上開原告已代墊其父親蔡雲添之喪葬費用23萬元,已如前述,上開費用本應由蔡雲添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原告既已全部墊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應負擔部分184,000元【23萬元-原告應負擔部分(23萬元×1/5)】,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雲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3,65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雲添之喪葬費用18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