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有為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王昭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羅順景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四第十一行「1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107年4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四、第11行「11月22日」之記載,與卷內其他記載不符,顯係「1月22日」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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