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即本院109年訴字第2289號事件被告 胡鵬展 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已對胡鵬展取得債權憑證,進而為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欲瞭解此案,而有閱覽上開民事事件卷證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訴字第228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之原告、被告,而為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復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其請求已獲相對人胡鵬展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之要件,礙難准許。㈡又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
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上開10
9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又聲請人雖釋明其為胡鵬展之債權人,惟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本院109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事件卷宗,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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