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德榮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放火燒燬他人其他物件案件、業務侵占案件等前科,並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受僱於 周江山 擔任工地工頭之機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以推由「小陳」駕駛不明車號之吊車,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對面之工地,再由鄭德榮指揮不知情之員工 楊柏興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周江山管領之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雙槽結構柱加以捆綁,繼由「小陳」吊掛至吊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得雙槽結構柱4支(每支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得手後,由「小陳」駕車搭載鄭德榮將竊得之物載離現場逃逸。詎鄭德榮與「小陳」食髓知味,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以推由「小陳」駕駛不明車號之吊車,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對面之工地,再由鄭德榮指揮不知情之員工楊柏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周江山管領之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雙槽結構柱加以捆綁,繼由「小陳」吊掛至吊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得雙槽結構柱6支(每支價值約為5萬餘元),得手後,由「小陳」駕車搭載鄭德榮將竊得之物載離現場逃逸。嗣「小陳」並給付85000元予鄭德榮,上開物品則歸「小陳」處理。嗣經周江山發現遭竊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江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江山、楊柏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現場圖、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料現場安置記錄單、現場地圖、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至證人周江山於偵查中雖證稱:遭竊之雙槽結構柱係41支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26頁),嗣於審理中則陳稱:遭竊之雙槽結構柱經公司清查後應為37支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明:伊所行竊之雙槽結構柱確係4支及6支,楊柏興說各2支是因他不知道確實的數量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偵查卷第13頁)。參之,被告如真有避重就輕之意,其當無在證人楊柏興證稱被告所竊取之數量係先後各竊取2支云云之情況下,一再直承其所竊取之雙槽結構柱係分別為4支及6支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竊得之雙槽結構柱係分別為4支及6支等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僅起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楊柏興遂行竊盜行為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行竊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載離現場後,始於翌日上午約6時許再次前往行竊,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在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各舉動之獨立性非屬薄弱,依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何無法強行分開情事,尚難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男子,卻不思振作,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直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