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古婷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古婷怡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古婷怡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人員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即臺中市監理站,發現異議人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係 賴竹巖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遂通知員警到場,經警以異議人有「牌照供他車(SRT-118)使用」、「使用他車牌照(SRL-028)行駛」之違規行為,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逾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曾於94年失竊,迄95年尋獲後即未行駛,尋獲車輛當時,因車體本身已損壞,其並未檢查車體與車牌是否吻合。直到100年4月12日前,其到一般機車行維修機車、修改顏色,但機車行均未告知有車體與車牌不符之狀況,其始前往監理站驗車,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驗出車牌與車體不符。其擁有該機車約9年時間,均未被告知車體有問題,期間內亦未曾行駛該車輛,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廠牌、車款相同,亦均有車輛失竊報案紀錄,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亦遺失不知蹤影、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亦已過世許久,實在不知那個環節出錯,倘其確知悉車體與車牌不符,也不會花錢修車及自找麻煩驗車,由於機車維修費用為14,000元,罰金又高達14,000元,經濟上實有困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然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係賴竹巖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異議人至臺中市監理站驗車時,經監理站人員發現後通知員警到場,並以異議人有「牌照供他車(SRT-118)使用」、「使用他車牌照(SRL-028)行駛」之違規情事而開單舉發,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63-GF0000000號、第63-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佐。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曾於94年8月17日失竊,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報案,直至隔年即95年7月22日始尋獲,而賴竹巖所有之SRT-118號輕型機車亦曾於91年3月10日失竊、同年月11日報警尋獲,此有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考,參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賴竹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為三陽T50、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亦即其廠牌、車款、排汽量均相同,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斟諸當社會,竊車集團猖蹶,遭竊車輛每經拆解、更換車牌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予以銷贓等情形屢見不鮮,本件機車自有於失竊時遭人換置車牌之可能,且警方於尋獲失竊機車後,是依車牌號碼通知車主領回,會核對廠牌是否相符,如無問題,則請車主檢查,如車主無意見,且領車人為車主或其合法代理人即可領車,原則上不會核對機車引擎號碼與車牌是否相符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實不能苛責異議人領回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時,應核對車牌號碼與機車車身是否相符,更難認異議人確知其所領回之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機車車身不符,況本件係因異議人至監理站驗車時始遭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衡諸一般常情,異議人若明知有此違規事實,斷無仍前往監理站驗車以致受罰之理。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又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