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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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14號自訴人 高煌檳 被告 陳凱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任職於德利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峰公司),而被告陳凱利所負責之傳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情公司),與德利峰公司自民國90年10月間起有生意往來,嗣於91年2月間德利峰公司遭傳情公司跳票,德利峰公司派自訴人向其追索,被告以傳情公司支票已遭拒往,但其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貨款馬上可以拿到為謊言,向自訴人借票載金額每張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支票3張(票號及到期日分別為:票號AY0000000號及到期日91年6月10日、票號AY0000000號及到期日91年6月15日、票號AY0000000號及到期日91年6月20日)週轉,被告並提供其以傳情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載金額每張為18萬元支票3張作為擔保,自訴人誤信其會依約讓前開支票兌現,不疑有他,便答應被告之要求,但事後被告即逃匿無蹤,所交予自訴人3張支票無法兌現,被告更故意將向自訴人所騙取3張支票,唆使其舅父即同案被告 林三綱 (已先另行審結)聲請支付命令,可見被告非但未將前開支票作為週轉之用,反而與同案被告林三綱串通共同侵害自訴人。(二)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三綱素未謀面,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前開支票怎會流入其手中。且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為91年6月10日,票據交換需時3日,退補又有7日時間,然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日期為91年6月21日,依此推算根本未等待退補時間,甚至未與發票人聯絡求償,則非常快速聲請支付命令原因為何,實在不合常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三綱有犯意聯絡。而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為91年6月15日,及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為91年6月20日,同案被告林三綱亦於91年6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為何在未催告之情形下,短時間內連續聲請支付命令,且被告於91年5月14日曾與德利峰公司簽訂協議書,當時被告還向自訴人稱支票都還在他手上,並約定當日立即返還,但被告又藉故脫逃隱匿,何以前開支票於91年5月14日還在被告手上,短時間內卻轉至同案被告林三綱手中,並由同案被告林三綱聲請支付命令,而當時傳情公司早已停止營業,再加上這麼短時間內就向法院聲請,不難看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三綱早有犯意聯絡且分別實施犯罪。(三)綜上所陳,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規定,業於92年1月14日修正,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7條亦修正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而同法第331條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而影響其效力,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92年9月1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提起,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進行者,就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固不受影響,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92年9月1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即應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
三、又按自訴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於91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等情,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0年6月3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本依法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22頁)。且自訴人自99年5月22日出境後,曾於同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雖自該書狀後附寄件單據隱約可見係自大陸地區寄出,然其上所載地址模糊不清,且自訴人並未具狀陳明其位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將上開裁定書正本為公示送達,並經本法院將該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於100年6月1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於同年月8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以及囑託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0年6月1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自訴人所提書狀後附寄件單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簡便復文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224頁、第232至23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00年7月14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