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旻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6,500元,則該17萬6,5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嗣後被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返還16萬元給告訴人 馮彥傑 (參見警卷第16頁),則剩餘款項16,5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被告陳旻萱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萱與馮彥傑之配偶 徐葦婷 為朋友,因此暫住於馮彥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陳旻萱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客廳見馮彥傑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3兩9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金項鍊,於得手後離去,並持上揭金項鍊,至不知情之 陳毓惠 所經營之佳億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17萬6,500元。嗣馮彥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彥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彥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人陳毓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來源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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