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8年4月1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繳付原告違約金外,並應繳付原告遲延利息,從而被告迄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097,106元,其中包括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暨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年金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9至10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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