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戴嘉鴻 (Tai,ChiaHung)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5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存單到期日已屆至,需辦理更新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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