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之職務,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492元。原告之母親於98年10月18日因跌倒受傷需人照顧,原告乃於98年11月11日上午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希望請假3個月以照顧母親,總經理要原告等廠長來再跟廠長講。嗣原告向廠長報告後,廠長即表示再幫原告調整看看,原告即於該日中午就先行離開被告公司。98年11月13日下午廠長到原告家中,原告又向廠長協商請假事宜,廠長答應讓原告請假到98年11月30日,原告才於98年11月14日委請同事 陳克宏 補送假單(請假到98年11月30日之假單)予被告公司。至98年11月下旬被告公司要排12月份班表時,原告得知母親於98年12月1日須有人陪同複診,原告又請陳克宏到被告公司向廠長協調將12月份之班表排休為98年12月1日。豈料,陳克宏幫原告向廠長表示請假事宜之翌日,廠長打電話給原告表示總經理要請原告到公司一趟,原告到公司後,總經理即向原告表示在原告未上班期間,公司已另聘請員工,要原告先回去另行等候通知再來上班。㈡原告因遲遲未被被告公司通知去上班,遂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爭議,原告於99年1月28日之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請求被告公司回覆是否要正式資遣原告或恢復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代表則表示須回公司討論後,再行通知原告結果;兩造復於99年4月1日舉行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仍請求被告公司回覆是否要正式資遣原告或恢復僱傭關係,詎被告公司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查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與98年11月14日均有正式向被告公司請假,請假當時,被告公司並未表示不准假,且被告公司均未曾告知原告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甚至在99年1月28日之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告公司仍表示須回公司討論後,再行通知原告結果,足見99年1月28日之前,被告公司仍未認原告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詎99年4月1日之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公司才始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姑且不論原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實,況且被告遲至99年
4月1日才對原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㈢證人 許榮和 (廠長)證稱未在98年11月13日同意原告請假到11月30日及其在2個星期後才看到假單等語,並不實在。許榮和在11月13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請假3個月不可能,但可以讓原告請到11月底,因為原告認為這件事已事先和廠長講好了,所以才請陳克宏將假卡直接交給廠長,未由班長轉交。被告公司就請假之程序並無一定之規定,誠如陳克宏所言,一般都是事先講好才遞假卡。所以原告若未經廠長同意可以請假到11月30日,原告豈會在廠長來過原告家裡之後,翌日即委請陳克宏遞出請到11月30日之假卡?若許榮和沒有口頭先准假,且係在2個星期後才看到原告之假卡,既然原告在2個星期期間都未上班,許榮和或被告公司一定會對原告為一定意思之通知,不管是直接解僱或催告原告來上班,不會置之不理。尤其原告家在工廠附近,許榮和或同事上班都會經過原告家門口,不可能在沒有准假又未看到原告假卡情形下,2個星期都沒有反應。退一步而言,縱使許榮和真的在2個星期後才看到原告假卡,也應有所表示才合理。證人許榮和又證稱:「我們公司已經解僱原告了,所以假卡就沒有再處理」,此項說詞也不合常理,如果有正式通知原告解僱後才又看到原告之假卡,更應確認是否原告不知自己被解僱之事才又遞假卡,以免發生誤會或造成解僱效力爭議,絕不會像許榮和所言自己認為已經解僱了,不用再處理。更何況本件許榮和與被告公司都不曾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許榮和卻稱其對原告之假卡不用處理,非常不合經驗法則。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邱凌崢 所為證詞亦不實在。原告為排輪休12月1日之事請陳克宏與許榮和溝通後,許榮和主動以電話告知總經理在找原告,請原告到公司見總經理。原告到公司找總經理後,總經理僅表示在原告請假期間,公司已新僱傭人員進來,目前尚無缺,請原告回家等候公司通知,如有工作會再通知原告上班。總經理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也沒有說不可能讓原告再回來上班。被告公司甚至在99年1月28日第一次勞資協調會仍然還是採相同態度,被告公司並未有正式對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證人邱凌崢在與原告面談時僅表示請原告回去等候通知,並未有表示不可能讓原告繼續回公司上班云云。如果被告在勞資協調前曾有對原告表示解雇之事實,豈有第一次協調卻未主張之理?㈣本件既然被告未曾合法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尚存在,更何況原告係事先與許榮和講好請假到11月底,原告並非無故曠職,被告公司亦無解僱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原告之實領月薪為33,492元,自98年12月起均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總薪資200,952元【計算式:33,492×6】;至於本件起訴後尚未給付之薪資,待僱傭關係確定後,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52元,及自起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中午,未依公司規定辦妥請假手續,即自行離去,致生產線中斷。98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廠長因關心原告狀況,即前往原告住家查看,但未遇見原告,其父稱原告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絡。同月13日被告公司之廠長又前往並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公司為三班制輪班,如准原告3個月事假,生產線將陷於停頓,因此,不可能准許3個月之事假。此日後,原告即不知去向,亦未與被告公司聯絡。原告自稱於98年11月14日要陳克宏代為請假,但當日為星期六,陳克宏未上班,且陳克宏於填寫後,請假卡並未經主管、人事等核准,是原告仍未依規定請假,被告公司不得不於11月16日作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決定。㈡98年11月底(應在11月27日至30日間),原告委由陳克宏要求98年12月1排休,陳克宏向廠長告知,廠長即明確表示,原告已多日未上班,公司已予解雇,11月26日已排定之12月份班表,已未將原告排入,不可能讓原告再來上班。翌日,陳克宏於下班後返家路過原告住家亦將上情告知原告。至98年12月2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見原告時,更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不請假即擅離職務,又曠職三日以上,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並已自12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出。因工作關係已另聘他人,不可能讓原告回公司上班。因此,被告公司並未遲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㈢99年1月28日勞資協調會,被告公司廠長許榮和已明確說明,因原告長期曠職,被告公司予以解雇,另僱用他人,在公司無空缺之情況下,當然不能重新僱用原告。綜上,原告自98年11月11日中午擅離工作外出,已曠職超過三日,被告公司已依法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5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之職務,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月薪為33,492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公司雖辯稱因連續曠職三日,乃於98年12月2日由總經理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語。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但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即勞工以意思表示為之。準此,縱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僅取得終止權而已,僱傭契約並不因此當然消滅,亦即雇主如未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以意思表示對勞工行使終止權,僱傭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其總經理於98年12月2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云云,惟被告公司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98年11月底,原告委由陳克宏要求在98年12月1日排休,陳克宏向廠長告知,廠長即明確表示,原告已多日未上班,公司已予解雇;至98年12月2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見原告時,更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不請假即擅離職務,又曠職三日以上,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並已自12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8年12月2日既係告知原告「已」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即僅係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前已終止契約之事實,尚難認係以意思表示對原告行使終止權。
㈢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為如下證言:「(法
官問: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原告還有無到公司去找過你?)我有見到他。」、「(問:他來找你,是談何事?)他對他沒有來上班的事情道歉,我告訴他他的行為非常不負責任,他希望能夠回來上班,我告知他的行為已經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所有員工都在看這件事情,非常的氣憤,我有個工廠需要經營,我不可能讓他繼續回來公司上班。」、「(問:你說不可能讓他繼續回來上班,你是說有跟原告終止契約關係?)我有跟他說不可能讓他回來上班,我的理由講的很清楚,我的公司需要經營,因為我的公司生產線二十四小時營運,不可能讓員工說不來就不來,會導致生產線人員不足,生產線會停止。」、「(問:有無解僱原告?)有。」、「(問:何時解僱?)在原告沒有來上班壹個禮拜後,我們有應徵新的人員進來,我們在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有將原告退保。」、「(問:有無通知原告已經將他解僱?)我到十二月初才碰到原告,我有明白告訴他不可能讓他回來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明確告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所以不用再來公司上班?)有。我有告知他已經連續曠職三日,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經核被告公司總經理所為前開證言無非係告知原告,原告已連續曠職3日,已不是公司的員工,不可能讓原告回來上班。其非對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甚明。
㈣證人許榮和(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於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為如下證言:「(問:後來陳克宏有幫忙填請假卡,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公司已經解僱原告了,所以假卡就沒有再做處理。」、「(問:何時解僱原告?)他連續三天沒有到公司,連續曠職三日,他拜託陳克宏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要排十二月的輪休,我就跟陳克宏說已經解僱原告,還排什麼輪班表。」、「(問:你們解僱原告,有無通知他?)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準上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本件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9年1月28日進行之第一次協調會議中,被告公司之代表即即廠長許榮和並未陳稱已經解雇原告等語,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見本卷第6頁)。證人許榮和雖證稱略以該次會議並未針對此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次會議既係原告因勞資爭議要求資遣或回復僱傭關係(讓原告回到公司上班),證人許榮和身為廠長並代表被告公司參加會議,如果被告公司確已解雇原告,又已另聘員工替補原告之工作,則於該次協調會儘可表示已將原告解雇,何以均未為任何表示?㈤綜上一切事證,不能認被告公司已經於98年12月2日對原告
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公司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是縱原告確有被告公司所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事,原告既未依前揭民法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底即請訴外人陳克宏向公司表示希望98年12月份輪休排在98年12月1日,且於98年12月2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希望回來上班;而被告公司之廠長及總經理則以分別表示已經解雇,不予排班;不可能讓原告回來上班等情,業據證人許榮和、邱凌崢證述如前。準此足徵原告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且被告公司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在此種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其勞務,應認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該時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原告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公司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義務。查原告之薪資每月為33,49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止共6個月之薪資合計200,952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0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