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亦於99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1紙為佐,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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