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1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9號、95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4119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