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浩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浩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2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