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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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8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底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之網咖,將其分別於同年1月5日及同年月18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人。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旋即為不明人士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背面、23頁),並有告訴人歐 玉君 及證人 李昱嫻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7789號偵查卷宗第6至10頁),且有告訴人 歐玉君 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年6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
070號函暨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6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630號函附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564號函附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9背面、30至40、42至43頁),足認被告張哲華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有關被害人李昱嫻於
100年4月29日受詐騙之金額為3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0元,應予更正;有關被害人歐玉君於100年5月26日某時許,遭詐騙200,000元之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張哲華│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00000000000000號││││行││├──┼───┼─────────┼────────┤│二│張哲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0000000000000000││││和分行│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間及方式│││(新臺幣)││├──┼───┼──────────┼────┼──────┼─────┼────┤│一│歐玉君│100年5月9日12時許│100年5月│高雄市大寮區│29,000元│上開新光││││自稱高副理之人撥打電│9日13時│大寮路郵局大││銀行帳戶││││話予歐玉君,並佯稱歐│45分許│發分行自動櫃││││││玉君中大樂透二獎,要││員機││││││領獎需先付抽牌費,致││││││││歐玉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郵局以自動櫃│100年5月││37,000元│上開新光││││員機匯款。│10日10時│││銀行帳戶│││││13分許│││││││├────┤├─────┼────┤││││100年5月││111,000元│上開新光│││││11日14時│││銀行帳戶│││││28分許│││││││├────┤├─────┼────┤││││100年5月││30,000元│上開新光│││││19日13時│││銀行帳戶│││││35分許│││││││├────┤├─────┼────┤││││100年5月││100,000元│上開新光│││││20日12時│││銀行帳戶│││││37分許│││││││├────┤├─────┼────┤││││100年5月││130,000元│上開第一│││││23日13時│││銀行帳戶│││││28分許│││││││├────┤├─────┼────┤││││100年5月││100,000元│上開第一│││││25日10時│││銀行帳戶│││││12分許│││││││├────┤├─────┼────┤││││100年5月││83,600元│上開新光│││││25日10時│││銀行帳戶│││││12分許│││││││├────┤├─────┼────┤││││100年5月││200,000元│上開新光│││││26日11時│││銀行帳戶│││││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應予更正││││││││)││││├────┤├─────┼────┤││││100年5月││200,000元│上開第一│││││26日某時│││銀行帳戶│││││許││││├──┼───┼──────────┼────┼──────┼─────┼────┤│二│李昱嫻│100年3、4月間,在│100年4月││37,500元(│上開新光││││網路遭自稱 周承恩 、高│29日11時││起訴書誤載│銀行帳戶││││副理之人,佯稱李昱嫻│10分許││為35,000元│││││中大樂透、彩金,要領│││,應予更正│││││獎需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電腦卡製作費├────┤├─────┼────┤│││、密碼費、領牌費,致│100年5月││61,000元│上開第一││││李昱嫻陷於錯誤,遂依│2日12時│││銀行帳戶││││其指示而匯款。│51分許│││││││├────┤├─────┼────┤││││100年5月││200,000元│上開第一│││││5日14時│││銀行帳戶│││││57分許│││││││├────┤├─────┼────┤││││100年5月││160,000元│上開第一│││││6日13時│││銀行帳戶│││││34分許│││││││├────┤├─────┼────┤││││100年5月││188,000元│上開第一│││││16日13時│││銀行帳戶│││││45分許│││││││├────┤├─────┼────┤││││100年5月││80,000元│上開新光│││││24日10時│││銀行帳戶│││││許│││││││├────┤├─────┼────┤││││100年5月││40,000元│上開新光│││││24日12時│││銀行帳戶│││││2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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