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時二十四分、同日二時二十五分、同日二時二十六分(原裁決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六分)、同日二時二十八分,行經臺北縣忠孝橋下(重安街與泉州街口)、三重市○○○路及同安街口、中正南路及中寮街口、正義南路及光興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 許哲瑜 製單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共三件),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即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處罰鍰九百元、一千八百元(共三件),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十點。
三、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重安街及泉州街口等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我有騎車經過中正南路等地,當時警察是從我後面過來,但是沒有騎到我旁邊請我停車,我不知道他有無要攔我,也不知道他有無閃燈要我停車,因為我騎車只有看前面沒有看後面。當時中正南路那邊車流量很大,我不可能連闖三個紅燈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三重分局警員許哲
瑜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凌晨二點二十四分左右,我穿著制服,騎乘警用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忠孝橋下、重安街靠近中正南路口的小巷子時,看到異議人與我對向而來,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面部潮紅,便開口請他立即停車,因為巷子只有一米多寬,我確定異議人有聽到我講的話,他還回頭看了我一下,我以手勢揮動要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看到後卻立即加速離開,我就掉頭去追他,追異議人的過程中,我有閃警示燈,但沒有鳴警笛。而當時是半夜兩點多,路上幾乎沒有車子。異議人當時從重安街右轉到中正南路後,直行闖過中正南及同安街口的紅燈,繼續直行闖過中正南及中寮街口的紅燈,再繼續直行到中正南及光興街口右轉,到光興街口闖越光興街口及正義南路口的紅燈,左轉到文化南路四十六巷的巷子那邊,因為巷子很小,異議人鑽到死巷子之後我才把異議人攔下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三重分局檢送過院之警方處理過程錄音暨錄影光碟結果,已足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查獲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並連續三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空言辯稱當天不知道警察有無攔我,當時車流量很大,我不可能闖紅燈云云,洵屬無稽,所辯顯無足採。是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服從員警稽查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另異議人原尚併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提出聲明異議,惟此部分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處罰鍰九百元、一千八百元(共三件),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十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