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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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五一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依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照能 所生,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但實際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黃照能所生,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DNA型別鑑定記錄表等件為證,又前開鑑定通知書、DNA型別鑑定記錄表載明:丙○○之DNA型別與黃照能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黃照能為丙○○之父親的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以上證據資料,足可證明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亦設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係與訴外人黃照能同居,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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