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⑴被告乙○○係拾獲發票人為文一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K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四十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分行之支票一紙;⑵該紙支票係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不慎遺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九四三號公示催告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票總字第0九三000六八六六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復因一己貪念,再度罹犯本件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實無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