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洛詰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洛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路由器(HUAWEI、4G轉WiFi型號B310)參個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王洛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足以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路由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61號被告王洛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洛詰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京東網購買由大陸深圳華為移動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製造之品牌HUAWEI(華為)之「4G轉WiFi型號B310路由器」之器材外觀與其臺灣獨家代理商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訊崴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之外觀不同,並未另行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亦未取得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審定證明,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106年7月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rogergo」帳號虛偽標示訊崴公司所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K154G0210T8」及刊登販售「華為B310as~852路由器」之廣告,用以表示上開路由器係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訊崴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洛詰雖坦承販售之路由器並未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及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標示訊崴公司之合格標籤用以販售華為公司之路由器等各節,但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是因為蝦皮拍賣有要求廣告要刊登合格編號,伊就去複製其他銷售同一型號的華為路由器的賣家的合格標籤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年3月2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124270號函1紙、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5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1紙、產品外觀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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