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勇志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勇志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勇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於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年12月23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累進縮刑6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7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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