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威明知其錢包、手機未遺失,且無資力、意願清償油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機場加油站(下稱小港機場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加油員 梁智翔 佯稱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云云,致梁智翔誤認林俊威具有資力並有購買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之意,而持油槍為林俊威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加油,詎林俊威於加油期間復向梁智翔佯稱因錢包、手機不慎遺失,暫時無法給付油資云云,梁智翔乃於加畢油料後請其留下聯繫資料,惟嗣前述加油站查詢林俊威所留資料,發覺其曾積欠他加油站油資未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俊威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經證人梁智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施以詐術向被害人小港機場加油站詐取價值1,000元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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