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喬恩 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椅子丟擲告訴人未中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瘀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衡酌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民國102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於期限屆滿時僅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26號被告黃德盛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盛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因不滿陳喬恩出言勸阻其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擲陳喬恩未中,復徒手毆打陳喬恩左臉頰,致陳喬恩受有顏面瘀傷之傷害,適有 王鄭玉華 在場目睹。
二、案經陳喬恩訴由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喬恩及證人王鄭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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