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千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千怡(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俾利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幼子女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等案件,先後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惟原審法院雖將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書各一件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受刑人,然卻未待受刑人回覆,即提前於同年月23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未於裁定內說明其未待受刑人回覆或逾期未回覆即行裁定之理由,致其似有法律程序及理由未備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及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37至38頁)。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 貞寅 113執聲967字第1139047532號移送函即指出本件「定執行刑前之縮刑終結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0日」,從而若本件依循法定程序將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書各一件送達受刑人,並待受刑人回覆或逾期未回覆始行裁定,加計受刑人若聲明不服所可能耗費之期間,則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恐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揆諸前述說明,此等處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述之急迫情形,法院本得不待受刑人陳述逕行裁定,是原審法院未待受刑人回覆或逾期未回覆即行裁定,乃有利受刑人之決定,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雖未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容有未洽,惟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二)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已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除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踰越考量附表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112年聲字第39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之刑期總和7月,而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又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屬易科罰金最低之折算標準,而未踰越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對其行為是否已有悔悟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日112年3月9日2時2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8日19時5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112年度簡字第4381號112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日期112/06/21112/09/18112/12/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112年度簡字第4381號112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03112/10/27113/02/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3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2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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