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儒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彥儒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690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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