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千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游千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日112年3月9日2時2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8日19時5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112年度簡字第4381號112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日期112/06/21112/09/18112/12/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112年度簡字第4381號112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03112/10/27113/02/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3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2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