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莉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莉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莉鈞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3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蘇家鈺 所有擺放在店內娃娃機檯上方之藍色角落生物抱枕、粉色雙子星抱枕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店內垃圾桶後方,俟同日13時25分許,再度進入該娃娃機店內拿取上開竊得之抱枕2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蘇家鈺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蘇莉鈞並扣得上開抱枕2個(業經警發還蘇家鈺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莉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有身心障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藍色角落生物抱枕、粉色雙子星抱枕各1個,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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