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鄭月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林清妹
陳慧容 陳慧娟 陳春長 陳春成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雖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伊於另案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件拆屋還地之裁判,即應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結果為據,有停止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以避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有起訴狀足稽,則相對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然嗣後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法,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依上開說明,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聲請人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