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元宏選任辯護人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元宏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藍元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3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坦承搬運製造第四級毒品器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免將來受重刑判決,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有通緝紀錄,故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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