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貳拾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新臺幣(下同)279,037,517元係減除額,有爭議者為52,095,150元,是裁判費應依該金額計算。又剩餘之103,577,929元係供其他一般債權人分配,對伊無益處,是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其他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比例負擔。又伊於訴之聲明第4項已主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且依民事訴訟法,債權人係既得利益者,應墊付裁判費。況伊因相對人搬走營業生產器具及長年訴訟拖累,已10幾年無營業,如何負擔訴訟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83執九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相對人之債權本金4.3億元之遲延利息僅能自82年6月算至83年3月15日;㈡遲延利息應依金融局之新規定計算,而非依舊法規之強迫性利率;㈢利息或滯納金之分配應與一般債權人平均分配,而不應優先分配(見原法院卷第3、4頁異議之訴起訴狀、第5頁執行命令)。因其前開聲明尚欠明確,原法院乃發函命抗告人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嗣提出補充陳明狀(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表示前開第㈠、㈡部分聲明,其係主張利息應以年息3%計算及違約金應以年息2.38%或2.32%計算,且自82年5月26日開始計算後僅能計至84年8月底約810日止,並依此計算出相對人債權之利息為28,627,020元、違約金則為23,468,130元,共計為52,095,150元。
而系爭分配表附表所計算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331,132,667元(見原法院卷第29頁),故主張應扣除279,037,517元(331,132,667-52,095,150=279,037,517)。又前開利息及違約金52,095,150元不應優先分配,即認應優先分配,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為482,095,150元。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為505,726,279元(見原法院卷第30頁)。而本件執行所得金額為635,395,000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22,800,832元、執行費3,289,960元、前開債權總額505,726,279元,尚餘103,577,929元,可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查依抗告人前開說明,其係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僅能分配482,095,150元(即本金430,000,000+利息28,627,020+違約金23,468,130=482,095,150),而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就其債權部分可配得609,304,208元(見原法院卷第30頁一般債權部分之分配金額欄),揆諸前開說明,若依抗告人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將致相對人減少分配127,209,0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209,058元,原裁定核定為382,615,446元,依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抗告人主張應核定為52,095,150元,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足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有關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屬不得抗告之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應命補繳之裁判費即有不同,應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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