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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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政君 相對人 高俊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月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承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長期照顧業務進住契約書」(以下簡稱進住契約書)2份所載,相對人自行於契約書填載之住所地原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後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均屬本院轄區,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縱該址係相對人戶籍地址,然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之2份進住契約書,其一住址記載「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一住址則記載「新北市○○區○○路○○○號5樓」(見原審卷第11、17頁),其中後者雖在本院轄區內(前者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亦非本院轄區,附此敘明),然查,上開進住契約書均未記載簽署日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固稱相對人係於10
2年3月12日簽立進住契約書,然當時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年9月,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現今仍居住於上址。且原審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該分局於104年2月16日函覆:「經本分局北大所員警前往查訪該處屋主 羅琦 時表示: 高民 已於2、3年前搬離未承租」,足徵上址現已非相對人之住所地。而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是以,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進住契約書上所載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其戶籍復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則本件查無資料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