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14號原告 莊航玠 被告 許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
101年3月2日被告表示欲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回家,其後更電繫原告表示不願返家,此後即音訊全無,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莊昭雄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表示想念家裡,想回大陸探親,伊就買機票送被告回大陸,是伊和伊弟弟去送機的,嗣後被告即音訊全無。伊完全不知道被告後來陸續有入境臺灣,因被告完全沒有跟伊等聯絡,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心態,當時被告說想念家人還說其弟弟生了雙胞胎要回去,沒想到就再也沒有回來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前於101年3月2日出境後,雖有多次再入出境之紀錄,但在境內停留時間均不長,且最近於103年2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28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11263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101年3月2日出境離臺後即未返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可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