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玉美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1個沒收。
⑵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65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玉美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仍未戒除毒癮,為供已施用,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新竹縣),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柳丁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即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市「月圓汽車旅館」內,先後以玻璃頭燒烤、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⑴甲基安非他命及⑵海洛因各1次。嗣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號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25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及玻璃頭1個,並經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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