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奇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奇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奇錦曾犯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改善,自101年
7月8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好口味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晚11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同縣○○鄉○○街○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月9日凌晨1時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奇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⑴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騎車之犯行;⑵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0苗交簡871號)
;⑶酒測值每公升0.60毫克;⑷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⑹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